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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25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進田侯東昇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2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85、86及87年間將現金轉存入其孫女王佳惠、王惠美及孫子王朝生、王勝弘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款帳戶中,已超過各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上訴人84、85、86及87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20,000元、1,521,000元、1,563,950元及7,290,000元,淨額為1,420,000元、521,000元、563,950元及6,290,000元,應納稅額分別為73,200元、20,840元、22,558元及767,9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各處以1倍之罰鍰分別計73,200元、20,800元、22,500元及767,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處分時之財務說明書有錯誤主張,即利息贈與孫輩6人,但依財務說明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均同時主張,係信託性質即「以孫輩之名義定存,其屆期之解約手續及字跡,均由王石練或子或媳親自辦理,非由孫輩辦理,也均無孫輩之字跡」;至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認定之定期存款流程係與本件之本金贈與同一定期存款流程,且受託人即孫輩之人根本無管理權及處分之權,即均認定整個定期存款流程理財方式是消極信託,又依被上訴人GF153案情分析之查核過程,亦不認定上訴人有贈與利息予孫輩6人之事實;況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時主張未將利息贈與孫輩等,王朝生等人亦已到庭證稱本金利息分文未取,上訴人與王朝生等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具信託性質,為消極信託。(二)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指出「…且與上訴人在原處分機關自認僅將利息部分贈與之供詞不符,其翻異為信託行為之主張,尚難憑採」;該判決稱上訴人翻異為信託行為顯有誤會,蓋因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財務說明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均表示有消極信託,且另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24號判決亦如此認定。又上開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又認為「姑不論上訴人自承其主張之信託相關稅法係遲至90年6月13日才公布施行,而本件違章行為係84年及85年,能否追溯適用,本滋疑問」,然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9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此為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始發現之證物),且被上訴人亦於行政訴訟中主張及上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24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理財方式為消極信託,又至今各該筆定期存款續存於王朝生等人名義中,故而於90年6月13日信託相關稅法公布施行後之90年7月19日各該筆定存均續存於王朝生等人名義中,被上訴人召開審議小組會議之處分書稿文號為93年度財遺贈字第50090034024-27(即84、85、86、87年度),自應遵循90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信託相關稅法,並受該法律之拘束,自無疑問。為此,訴請廢棄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定期存款至被上訴人進行調查(調查基準日:88年9月8日)為止,除1筆於87年11月6日解約由受贈人提領現金外,餘5筆皆仍續存中;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該等存款既係以受贈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即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僅贈與定期存款之利息,而本金部分仍屬其所有,核無足採。(二)本件系爭款項既係以受贈人王佳惠等4人名義存入金融機構,即由王佳惠等4人依渠等與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利息,則王佳惠等4人所移轉予金融機構之系爭存款,其所有權自屬於王佳惠等4人,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等人管理,亦不影響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歸屬;況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信託相關稅法係於90年6月13日公布施行,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於84至87年間尚難追溯適用,又上訴人與王佳惠等人既未訂有信託契約,亦未有受益人之指定,且王佳惠等人對該等存款根本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顯與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指之財務說明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係屬上訴人所提出,自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亦已主張其將存款轉存上開孫子女,係「信託」之法律關係,惟為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又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就與本件定期存款流程,所生法律效果,縱有不同之認定,亦屬法院於裁判時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之結果,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上訴人尚不得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謂係新證物。從而,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亦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消極信託即委託人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授與受託人,或受託人對於財產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依信託法第1條和第22條,消極信託並非信託法上之信託,依法無效,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5款,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信託關係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不課徵贈與稅;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無意間發現被上訴人之審議小組會議於90年7月19日召開,此證據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而信託相關稅法係於90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且本件各該筆定期存款迄今仍續存於受託人王朝生等名義中,雖係於84、85、86、87年存入,但續存至90年6月13日時,已具備信託相關稅法公布施行時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該信託財產已非受託人財產,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係屬應否回復原狀之行為,並非贈與,不課徵贈與稅,故亦非是否追溯適用或實體從舊之問題。(二)又本件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確定判決既認定為消極信託,僅因信託相關稅法遲至90年6月13日施行,而無法追溯適用,但被上訴人係於90年7月19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作成處分,則信託相關稅法已於90年6月13日公布施行,自應足可適用;且本件類似信託法律關係顯非贈與,本院卻認定係贈與,但與本件同一定存流程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卻認是消極信託,故上訴人與受託人即王朝生等人間就信託財產之移轉係屬是否回復原狀之問題,並非贈與,不應課徵贈與稅。為此,訴請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2號、93年度再字第18號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該證物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仍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於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財務說明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係上訴人所提出,當為上訴人所知悉;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之見解,係法院於裁判時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之結果,均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亦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等情,已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揆諸上述規定及見解,核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記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審議小組會議是於90年7月19日召開之處分書稿,係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無意間發現,為新證據;故續存至90年6月13日信託相關稅法公布施行時之本件各筆存款,其之消極信託關係自應適用信託相關稅法規定(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5款),不課徵贈與稅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處分書稿是否為新證物;上訴人執處分書稿為新證物,主張本件有信託相關稅法之適用,而不課徵贈與稅,是以本件事實係屬消極信託關係為其論證之基礎;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本件之事實為贈與關係,並非信託關係甚明。至前審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理由雖有「姑不論上訴人自承其主張之信託相關稅法係遲至90年6月13日才公布施行,而本件違章行為依發生於84年及85年,能否追溯適用,本滋疑問。」等語之敍述,然此論述之目的乃為指駁上訴人在前審關於「依信託相關稅法規定,系爭存款之利息由王朝生等人申報所得稅,並不違法」之主張,並非認定本件之事實係屬消極信託關係;此自該判決理由明白記載:「其翻異為信託行為之主張,尚難採憑」等語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本件之事實為消極信託關係,而上訴人主張之新證物即處分書稿亦與上訴人所稱本件事實應為消極信託關係之認定無涉,則本件即無從如上訴人所主張,因此處分書稿而有90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信託相關稅法適用,進而不應課徵贈與稅。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物「處分書稿」,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加以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處分書稿」之新證物,原審就其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雖漏未論斷,但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2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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