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52號上 訴 人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至85年間銷售藥品,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7億8,900萬9,631元(不含稅), 逃漏營業稅額3,945萬0,812元;復於84年至85年間興建台中廠房,工程款1億0,987萬3,372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另於81年至85年間支付電視台、廣播電台、廣告公司等廣告費5億3,420萬0,4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案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由被上訴人承受業務)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945萬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億9,725萬2,400元,及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6億4,404萬7,772元部分處5%罰鍰3,220萬2,38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2,742萬2,622元及處罰鍰1億9,586萬4,875元(漏稅罰1億7,319萬6,600元及行為罰2,266萬8,27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仍維持補徵營業稅2,742萬2,622元,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1億7,319萬6,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 判字第14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主張:(一)上訴人為一專責生產藥品之工廠,一貫經營模式乃將所生產之藥品銷售給有藥商資格的行銷公司,由其負責廣告推展行銷且自負盈虧。上訴人並與其契約為該特定藥品之「總經銷商」。並在包裝盒印上「總經銷」字樣,以符合「藥事法」之規定。所謂「總經銷」,乃以契約約定雙方就權利、義務的一種行銷模式,上訴人以負責生產、品質保證、研發創新為義務,並要求「總經銷」商須以媒體廣告及雇用專業人員推廣業務,雙方各司其責,各取其利。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若有就代理之商品另行銷貨行為,將損及「總經銷」商為其代理產品所支出廣告費及雇人推展費用的權益。此行為除有侵權行為,須負賠償,亦有背信、詐欺等刑責。而神揚及李俊男等公司為上訴人之「總經銷」商,代理有「養肝丸、清血丸、保眼丸等」產品,「李國義、李慶祥等」為該公司雇用之業務代表,該公司並在廣播電台及電視台支出龐大廣告費來推展銷售其代理的藥品。由上可知,上訴人與神揚、李俊男等公司各為獨立法人,各自負責盈虧,沒有相互控股、從屬或互相投資等關係故非關係企業。(二)依卷附「廣告費簽約、付款資料表」可知,廣播電台簽約者係李俊男公司,付款人亦為該公司。電視媒體廣告則係由神揚公司委請敦佑(政德)、浩漢(楊富雅)、海雄(楊富雅)、互盛(王肇俊)等公司負責,支付以上電視廣告費用者為神揚公司的員工郭淑娟、楊靜心、陳俐貞等人,此有轉帳傳票及銀行匯款單,廣告費既是神揚、李俊男等公司為廣告行銷其「總經銷」之藥品支付之費用,可證該「84年度損益表」抬頭所載「總管理處」是指神揚、李俊男等公司的合稱,則該損益表所載銷貨收入261,789,600元乃該2公司之收入,非屬上訴人銷貨額。就本件「稅捐」科目明細分類帳中(查扣證物編號A10-1-A10-12)記載84年度「稅捐」 科目金額為546,985元,與被上訴人據以核定84年度營業收 入之「總管理處」損益表(查扣證物編號B-13),其「稅捐」科目之金額完全吻合,此發見之「新證物」確係符合再審理由。(三)上訴人依查扣帳證A02、03、05、08、12、13 、B-15等帳冊資料編列神揚、李俊男等公司82年至85年之銷貨淨額表,於原審9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已呈法官及被上訴人審閱,並經法官諭兩造當事人先行至庭外核對,嗣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被上訴人處核認無誤,被上訴人於93年1月 15日準備庭上乃認稱:「8億多元的營業額無法區分都是李 俊男及神揚公司的」,再佐以卷附總管理處支付自上訴人進貨之付款記錄可明,「8億多元的營業額」絕非是上訴人之 營業額,此重要證詞,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自屬得為再審之漏未斟酌之證物。(四)原審判決以本案係經人檢舉漏稅案,調查基準日為86年3月 25日,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 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矛盾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違誤。(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本院86年2月份、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另參照94年6月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 件應不得再適用處分時(即87年3月17日)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是原審判決以補繳者為3倍罰 ,未補繳者為5倍罰,顯有違誤。(六)本件於原審時,李 顏龍一再證稱於86年6月6日在市調處所做筆錄「係受脅迫」所製筆錄與簽認,原審諭其舉「受脅迫」之證據,此乃令李顏龍「舉證之不能」,是此舉證責任是否公平?另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地點依查獲證物啟封記錄表所載地點,非上訴人公司營業之地點。再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物證之證明力當大於人證,除非依物證不足以證本案,則佐以筆錄、人證等其他之證據而判斷。惟就本案,查扣有大批帳冊資料,且可明白比對計算,實無須以筆錄之虛實來判斷本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補徵營業稅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依確 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無本款適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前段規定之「未經檢舉」,依財政部81年7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810804531號函之意旨,若以經由有漏稅查緝權之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進行調查後,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者,自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日,即不得以其已補繳所漏稅款,而要求以前開規定免罰。本件係臺北市調查處受理上訴人經人檢舉漏稅案,無論所檢舉之事由是否上訴人銷售藥品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銷售額,惟該處於86 年3月25日依法前往上訴人公司及工廠地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銷售額之事證,故以該處搜索扣押上訴人帳證之日即86年3月25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並無錯誤,上訴人主 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解。又上訴人主張被查扣之證物中,尚有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案調查基準日為86年9月30日,兩案案情不同,該個案之 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本院之審酌,故無本款適用。上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顯有錯誤,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 本案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或5倍罰鍰,並無逾越上開稅法規定之最高限倍數,其裁罰決定仍屬合法之裁量決定,上訴人就此提出上訴主張,亦經本院認為本案之處分並無違誤。(二)關於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82年至85年度銷售藥品,依其帳載收入合計8億6,953萬7,711元,申報銷貨收入8,052萬8,080元(未含稅),乃核定短漏報銷售額7億8,900萬9,631元,原核補徵營業稅額3,945萬0,482元,惟上訴人已於86年4 月8日補繳4年度之營業稅額合計1,202萬7,860元,乃核定短漏報稅額為2,742萬2,622元並予補稅;關於補繳營業稅部分,改按該漏稅額處3倍罰鍰3,608萬3,500元,其餘未補繳部 分,按漏稅額處5倍罰鍰1億3,711萬3,100元,合計處漏稅罰1億7,319萬6,600元。各行政訴訟階段,均已就查得之證據 ,駁回其訴訟,上訴人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再審之訴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以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違反營業法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案調查基準日為86年9月 30日,與原判決認定之調查基準日為86年3月25日不同,而 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故於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時,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有該情事,自得使其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得為再審事由之理論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之事實係該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台中廠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在原審法院卷可稽,核與本件上訴 人之違反營業稅法案件非屬同一當事人,亦非同一訴訟標的,其主張有該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足採。又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案情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該案之判決,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判決係足以影響於本判決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尚無足採。(二)本件經原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依台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證物,上訴人公司82、83、84、85年度帳載收入分別為293,929,172元、218,716,260元、245,334,795元、111,557,484元;而申報銷貨收入則分別為13,568,547元、16,463,555元、25,953,062元、24,542,916元,合計4年度帳載收入為869,537,711元,申報銷貨收入80,528,080元(未含稅),有上訴人公司營業額統計表、支付佣金統計表、養肝線、保眼線、通腸線及業二線等銷貨統計表在原處分卷可佐,又該等統計表均註明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所扣押之證物編號,該證物並經調查人員提示李顏龍,經其認為大致屬實而在各統計表上簽認,亦有86年6月6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物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證,再李顏龍於該筆錄中稱其曾任上訴人公司藥廠廠長,76年出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迄今,又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子等語,足認李顏龍身任上訴人公司要職,對於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理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調查筆錄之證詞及經其於上開統計表上簽認之資料自可信為真實,李顏龍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於調查人員調查時受調查員之恐嚇脅迫,不得已於該統計表上簽名等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將藥品240,265,360元銷售予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由其2公司再為經銷,賣予下游之藥房,此部分之營業額為869,537,711元,該營業額並非上訴人之銷售額,上訴人於此期間營業 額僅為240,265,360元乙節。經查,李俊男公司之84年、85 年營業收入分別為5,716,688元及8,041,482元;又神揚公司之84年、85年營業收入則各為5,977,548元及8,139,972元,有該2公司此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與上訴人所列之此2公司84年及85年銷貨淨額表,所載李俊男 公司之84年帳列金額為99,651,090元,85年則無記載;神揚公司84年、85年帳列金額分別為145,683,705元及111,557,484元,二者並不相符且差距甚大,又上開上訴人公司支付佣金統計表、養肝線、保眼線、通腸線及業二線等銷貨統計表,已載有82年至85年上訴人公司支付對象之佣金金額,83年及85年亦有銷貨部門養肝線等各業務員之銷貨收入,並經李顏龍簽認。上訴人對此並無法提出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2 家公司於82年至85年各年度因各藥品線業務人員之銷貨收入及支付業務人員之佣金收入,或各業務人員有向該2公司領 取佣金並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等事證,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該2公司關於藥品之銷售額,並非上訴人公司業務 員之銷售,而係此2公司業務員所銷售。又李顏龍亦為李俊 男公司之負責人(上開申報書所載),衡情亦應對其公司之該等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狀況相當熟悉,其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2月26日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該2公司銷貨淨額表等資料時到庭,亦無法說明李俊男公司之業務員之銷售額與佣金收入之計算式,又其於上開86年6月6日台北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亦稱:「由於藥廠(指上訴人)銷售對象,大多都是小規模的西藥房…。」,此與上訴人所稱其公司將藥品銷售予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再由該2公司經銷賣予下游之 藥房之情節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謂有據。至台北市調查處所扣押證物上開損益表,保眼線業務帳出貨清冊出貨帳及日報表結帳明細表等帳冊,抬頭有F.L.S(上 訴人公司英文代稱)註明,亦有未冠名為「福祿壽公司」及 僅記載總管理處者,惟該帳冊係該調查處於86年3月25日在 台中市上訴人公司處所查扣,有臺北市調查處86年9月30日 (86)肆字第643 679號函件在原處分卷可徵,而李俊男公司 及神揚公司均分設於台北市○○○路209號2樓及3樓(依前述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是上訴人所稱此部分未註明 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帳冊並非上訴人所有,而屬該2家公司所 有,又該帳所載佣金係指該2公司業務員銷售藥品之佣金, 然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生產之藥品之包裝盒印有總經銷為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此固能證明該2公司為上訴人經銷商,有銷 售上訴人公司產製藥品之事實,然尚不得謂即上訴人公司產製之藥品全數均交由該2公司銷售,而上訴人不自行銷售其 產品,此亦難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為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已就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證物予以審酌,並綜合上情,說明上訴人所主張查扣未註明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帳冊並非上訴人所有,為不足採取之理由。次按再審之訴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無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經查本件扣案之證物,業據台北市調查處於86年9月30日移送原處分 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此有台北市調查處86年9月30日86 肆字第64367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所主張係屬發現新證物之F.L.S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電視廣告費統計表、損益表、李俊男公司對上訴人採購藥品之付款證明、稅捐會計科目,均係台北市調查處所查扣之證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既均為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者,其於原審判決時不為主張,至本件再審始主張依前述證物互為查核勾稽,可證明所查扣未註明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帳冊,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自不得以再審之訴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事爭執。(三)上訴人另主張發現徐瓊月會計師事務所2次郵寄「稅捐」科目之收據憑證,係屬「未經 斟酌之證物」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其所稱證物係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雖訴稱該等證物合計數546,985元,核與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漏報 銷售額之「總管理處總分類帳」所登載之「稅捐」科目金額相符,足認該帳簿係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等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原判決以該分類帳登載之營業收入,為上訴人之銷售行為,而非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等公司之銷售行為,並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所持見解。上訴人上述主張僅能說明前開「總管理處總分類帳」登載「稅捐」科目546,985元,其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係李俊男公司及神 揚公司等公司,並不足證明其所主張系爭「銷售額」係屬於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等公司,上訴人欲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應提出系爭營業收入確係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文件。又前揭「總管理處總分類帳」係臺北市調查處於搜索上訴人代表人甲○○所有之房屋處所扣押,其內容僅係記載上訴人與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等公司之收支情形,是其中登載之「稅捐」科目縱屬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之稅負,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李俊男公司、神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雖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四)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3年1月15日於原審準備庭上供 稱:「8億多元的營業額無法區分都是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 司的」,原審及本院判決漏未斟酌,自係屬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按證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供述,自與依物之形體,所載內容證明待證事實之物證有所不同,依本院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所示,上訴人以人之供述作為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可採。上訴人其餘所述,乃其以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本案中已盡其可能一再舉證,於再審時提出之新證據,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事由而不為,乃因該繳稅憑證正本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實係知而不能,非上訴人故意過怠,且該等憑證非上訴人之繳納憑證,自無法控制取得,而扣押帳證資料又殘缺不全無法提出佐證,若非取得該記帳業提供上開繳稅憑證影本,上訴人自無法發現此新證據可能,且自上訴人得知上開繳稅憑證影本後即於94年9月6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抄閱所扣押之證物,以尋找相關營業稅傳票等證物,可知上訴人積極尋找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處分係屬違誤,依上開條文解釋,應許上訴人再審之訴始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以未具名而有上訴人抬頭之4本帳冊核課上訴人82年至85年間漏開發票合計8億多元而漏報營業稅並予罰鍰。然觀之該4本帳冊內容所載 ,乃具名抬頭為總管理處支付廣播電台、電視台廣告費、僱用李國義、李慶祥等人販賣養肝丸、清血丸、保眼丸等藥品,此由該4本帳冊之會計科目及出貨單即可知。上訴人於再 審前判決審理程序即提出上訴人上開藥品之包裝盒均印有「總經銷」等字樣,以證明該等藥品乃上訴人賣予神揚及李俊男潤業二有限公司,並由該二公司負責僱用人員進行廣告行銷。然再審前判決將藥品包裝盒上印有「總經銷」之證據事實,曲解為神揚及李俊男潤業二有限公司僅有經銷上訴人藥品事實,以尚不能謂上訴人之藥品全數交由該二公司銷售,而上訴人不自行銷售該產品,難為有利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再審前判決不查「總經銷」於商業上之經驗法則為總代理之意,亦即產製者需將產品全數交付總經銷商銷售,不得再售予他人,是再審前判決自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違失。而再審前判決臆測上訴人尚有將產品另售他人,卻又無任何證據,有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自查扣帳證編號A04 、10電視廣告費、編號A30廣播電台簽約單及收據、養肝丸 、清血丸、保眼丸等藥品包裝盒上「總經銷」之記載,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為該等藥品支付廣告費用或有將該藥品銷售予他人等節可知,報表抬頭上所謂「總管理處」者,乃神揚有限公司及李俊男潤業有限公司之合稱,上訴人則不與之,是該4本帳冊內容所載銷貨收入合計8億多元,乃該二「總經銷」公司銷售養肝丸等藥品所得,廣告費亦為該二公司所支付,且均記載於84年總管理處損益表之會計科目,再審前判決於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駁回上訴人之訴,乃有違背法令。(三)上訴人依查扣帳證A02、03、05、08、12 、13、B-15等帳冊資料編列神揚、李俊男等公司82年至85年之銷貨淨額表,於原審9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已呈法官及被上訴人審閱,並經法官諭兩造當事人先行至庭外核對,嗣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被上訴人處核認無誤,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準備庭上乃認稱:「8億多元的營業額無法區分都是李俊男及神揚公司的」。因該二公司乃聯合記帳故無法將之區分,但該四本帳冊內容所載銷貨收入合計8億多元都是李 俊男及神揚公司的,被上訴人認証無誤並記載於筆錄,此重要証詞前審判決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提出查扣帳証編號B20-2內抬頭有「F.L.S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分類帳報表,該報表上記載有上訴人82、83、84、85各年度之銷貨收入,可証上訴人82年至85年總銷貨收入為240,265,360元 ,該報表列印日期為86年3月25日,乃調查局搜索時上訴人 命會計提出供核,並帶走上訴人之帳簿,此報表有上訴人公司抬頭,有銷售期間為82-85各年度銷售金額,且列印日期 為搜索日,所以此報表可以証明調查局早已得知上訴人82-85年之銷貨收入確為240,265,360元,亦將此報表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隱匿不查,前審判決對此明顯有上訴人抬頭之報表予以忽略,卻以各種旁証來認定「總管理處」為上訴人,其道理何在,前審對此重要証物漏未斟酌,原審認已斟酌,亦有違背法令。(五)上訴人再以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該等証物合計數546,985元 ,核與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之「84年總管理處損益表」所登載之「稅捐」會計科目金額546,985元完全 相符,再就繳款收據內容觀之,皆是神揚、李俊男等公司之營業稅、營所稅、薪資扣繳,租賃扣繳等報稅資料,其中並無上訴人,故可證明84年度該損益表抬頭之「總管理處」確係神揚、李俊男等公司之合稱,而此「損益表」應為該2公 司所有,是被上訴人將該「損益表」之銷貨收入歸為上訴人,據以核課,顯有違會計記帳原則及經驗法則,「84年總管理處損益表」營業費用之「稅捐」既無上訴人所支出,則該損益表所載銷貨收入應非屬上訴人之收入,乃屬當然。原審判決就該損益表究為上訴人所有或四家公司所共有,未據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認定損益表之銷貨收入為上訴人所有,而營業費用之稅捐支出與其無關,自是任意割裂証據,且理由矛盾。 五、本院查:(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⒈……⒓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證人之證言,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證物。」亦經本院41年裁字第1號、53年裁字第18號分別著有 判例。(二)關於發現新証物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指明:再審前判決已就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證物予以審酌,並綜合上情,說明上訴人所主張查扣未註明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帳冊並非上訴人所有,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且本件扣案之證物,業據台北市調查處於86年9月30日移送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此有台北市調查處86年9月30日86肆字第643679號 函附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所主張係屬發現新證物之F.L.S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電視廣告費統計表、損益表、李俊男公司對上訴人採購藥品之付款證明、稅捐會計科目,均係台北市調查處所查扣之證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既均為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者,其於原審判決時不為主張,至本件再審始主張依前述證物互為查核勾稽,可證明所查扣未註明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帳冊,並非上訴人所有,顯已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等語。又上訴人主張再審前判決漏未斟酌之証物─84年總管理處損益表中「稅捐」科目及收據憑証一節,原審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上述主張僅能說明前開「總管理處總分類帳」登載「稅捐」科目546,985元,其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係李俊男公 司及神揚公司等公司,並不足證明其所主張系爭「銷售額」係屬於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等公司,上訴人欲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應提出系爭營業收入確係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文件,又前揭「總管理處總分類帳」係臺北市調查處於搜索上訴人代表人甲○○所有之房屋處所扣押,其內容僅係記載上訴人與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等公司之收支情形,是其中登載之「稅捐」科目縱屬李俊男公司及神揚公司之稅負,並不足以推翻再審前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李俊男公司、神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雖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等語。至上訴人主張再審前判決對証人之証言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8億多元的營業額無法區分都是李俊男及神揚公司的」等語未予斟酌一節,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證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供述,自與依物之形體所載內容證明待證事實之物證有所不同,依前揭本院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人之供述作為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等語。(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証據或經驗法則,亦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