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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5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明鴻劉介中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50號

再審原告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復按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82至85年間銷售藥品,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89,009,631元(不含稅);復於84年至85年間興建臺中廠房,工程款109,873,372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另於81至85年間支付電視台、廣播電台、廣告公司等廣告費534,200,4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案移原處分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嗣由再審被告承受其營業稅業務),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39,45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97,252,4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其未依法取得憑證644,047,772元部分處5%罰鍰32,202,38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27,422,622元及處漏稅罰173,196,600元、行為罰22,668,275元,合計罰鍰195,864,875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及違反營業稅法(嗣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罰鍰部分173,196,6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關於依同條項第12款至第14款再審部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略以:82年1、2月份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自應扣除卻未予扣除而仍為補稅並課處罰鍰,顯然違反稅捐法令等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對此均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並提出已於86年4月11日自動補繳稅款等事證,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而免予處罰,詎再審被告於復查審理中,在欠缺積極具體事證之情形下除未依職權調查外,復未予再審原告答辯之機會,逕自改認86年3月25日為本案查獲日,而否定違章案件審查報告中已認定86年6月6日之查獲日期,阻卻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免罰之利益,顯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扣押帳證編號B 20-2總管理處82年度之損益表2份,除銷貨收入金額相同外,損益會計期間及製表日期均異,然歷次判決均據此而為82年度漏報營業稅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違證據與經驗法則,原判決及本院歷次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並予糾正,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舉各節,多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無關,而所指有關⑴82年1、2月份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對此均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⑵其於申請復查時,提出已於86年4月11日自動補繳稅款等事證,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而免予處罰,詎再審被告否定違章案件審查報告中已認定86年6月6日之查獲日期。⑶扣押帳證編號B20-2總管理處82年度之損益表2份,多次判決均據此而為82年度漏報營業稅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違證據與經驗法則云云;縱若屬實,亦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證於前審未予審酌之事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5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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