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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8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80號

上訴人
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65088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3年2月5日郵寄上訴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152號六樓」,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13支局),此有土城清水郵局職員楊志明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係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雖然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項規定,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從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2月6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4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4月8日始提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原審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法院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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