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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0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銓敍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薦任第6職等高級關務員3階至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課員,前經被上訴人銓敍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4年考績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其應83年乙等特考司法官考試及格,帶職帶薪參加第34期司法官班訓練結業,於85年12月29日經司法院派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候補法官,嗣以其原任關務人員考績年資已得升任薦任第8職等,於86年1月1日考成升等,核敍比照薦任第8職等本俸5級505俸點,其87年年終考成,亦經司法院88年2月22日(88)院台人三字第00696號函核定考列甲等,並經被上訴人88年3月9日88台審一字第1740240號函銓敍審定為比照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2級535俸點在案。上訴人不服,主張依法應改敍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590俸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以再復審決定以上訴人僅係不服司法院上開函,提起復審、再復審云云,遺漏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並列為原處分機關,且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87年年終考成銓定職等級數部分之事實,對於上訴人提起復審、再復審之對象顯有誤認,及司法院所為復審決定有管轄違誤為由,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司法院爰移請被上訴人受理,由被上訴人另為復審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旋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法應晉升為第9職等:⒈按「依法考績升等」係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要件之一,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連續2年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⒉上訴人連續參加高雄地院86年、87年之年終考績,並均考列甲等在案,是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銓敍審定合格為薦任第8職等本俸5級迄今合計實任第8職等年資為2年(即86、87年),與前述考績升等要件相合,應取得與薦任同官等高一職等之第9職等任用資格,自應依法晉升為第9職等。⒊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度公審決字第186號再復審決定及被上訴人原復審決定理由亦肯認上訴人得「比照」取得薦任第9職等之任用資格。㈡候補法官亦為法官,其職務列等範圍應一體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8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始合法律適用及法律整體性解釋兩原則。而人事條例第38條列於第4章之保障及給與章節,僅規定初任法官最低之保障標準,並未就職務列等另為上限限制,被上訴人執此為駁回之理由,係將俸給起敍之保障與任用規定混為一談,應非可取,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⒈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內容可知,就法官之培養、歷練過程而言,包括候補、試署兩項程序,惟並不否定該兩項歷練程序進行中並非法官。又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觀之附表訂有庭長、法官、法官助理等職稱,若認「候補法官」非屬法官而另為人事銓敍法律及機關組織法上職務名稱之一種,何以法院組織法及附表未予明定其應敍職等範圍?候補法官應如何定位?頗值商討,故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更確立候補、實任法官均為法官,不分軒輊,仍應為同一之職務列等,應無任何疑義。另依據司法院88年12月7日院臺廳司一字第31225號令發布之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意旨,前項法官不包括優遇之法官及未實際辦理案件之候補法官,亦明顯可知「候補法官」即為法官,應一體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其職務列等範圍。⒉又人事條例第38條列於第4章之保障及給與章節,其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6職等起敍。」乃係考量初任法官於歷練過程候補程序所具特殊屬性而為規定其起敍標準,此為初任法官最低之保障標準,並未就職務列等之上限予以限制,且係為配合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任用規定)之法律內涵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為駁回之理由,將俸給起敍之保障與任用規定混為一談,應非可取。⒊另依保障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法定資格,而經銓敍審定合格之官等、職等,屬身分之延伸,並依其任用資格相當職等起敍,其後依考績法得以考績升等晉敍過程嚴謹,是其晉升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之保障,不得以命令加以限制或變更之。
㈢本件原處分所據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就非屬辦事行為細節之職等範圍部分,增設人事條例所無之職等上限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⒈人事條例第10條列於第2章司法官之任用章節,該條第4項固概括授權司法院有會同行政院訂定「司法官候補規則」之權限,惟人事條例之此項授權條款,並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詳實」之規定,因依法律整體解釋及立法體制精神觀之,雖可推知之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初任司法官」暫以「候補司法官」分發辦事之依據及管理考核「初任司法官」之規範準則,惟此等重大限制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⒉依人事條例第9條制定公布時之立法說明,更確立任用法第32條但書之優先性,即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包括人事條例第10條,不得與任用法牴觸。是若主管機關為訂定限縮人事組織法律所定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而為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者,該命令即屬無效。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就職務列等範圍事項加以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擴張人事條例所無之限制規定,侵害上訴人原得依法取得考績升等之實體權利,自不應適用。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復審決定書所謂該規則第3條所列職等範圍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任何立法資料依據,是所為決定自非允當。㈣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已就地方法院之法官包括候補、試署法官之職務列等予以規範,除非法律另為明確之列等規範,否則任何司法機關或銓敍機關,均不得違背而逕自創設、限制職等範圍。又依上揭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取得升任同官等高一職等之資格,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同一官等之範圍內為之晉升高一職等,並無相悖之處仍屬相容,應予適用。被上訴人不應以前揭司法官候補規則及位階更低之考試院職權命令即「職務列等表」,加以剝奪、限制上訴人原已依法律所取得晉升職等之權益:⒈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授權命令,訂定「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為各機關法定職務之職務列等依據。又「職務列等表」係依據機關組織法而訂定,而後根據「職等標準」訂定之。是「職等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屬授權命令,而「職務列等表」為職權命令,位階更次於司法官候補規則。茲核對「職務列等表」與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各該職務名稱及官職等,除「候補法官」及部分職務與法律規定之列等範圍有所出入外,均有法院組織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主計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公設辯護人條例等法律依據,惟該列等表內之候補法官於法院組織法,並無此一官職等範圍,是該職務列等表列候補法官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者,即已失所附麗,其缺憾之處亦與司法官候補規則之規定相同,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應不生效力。⒉另查考試院76年1月14日發布之「職等標準」,此授權命令就充任第9職等之標準中亦列有曾任第8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之明確規定,與考績法所定考績升等之要件,就法律適用上不謀而合。㈤司法官候補規則整部規範,屬司法院、行政院之無權限行為,有違憲之虞:⒈依據機關組織權限原則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旨意觀之,銓敍職等事項屬被上訴人掌理,則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所為職務列等限縮規定涉及銓敍機關職掌範圍,司法院、法務部等跳躍本身機關權限逕自規定,自屬無權限之行為,核與原來授權之本旨意義相違背,是僅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定之,顯牴觸機關權限,自不生其應有之效力。⒉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於89年4月25日憲法增修條文公布後,就考績事項得就法制事項掌理之,實際上已無審定之權責,惟目前實務上,司法院仍將考績案件送由被上訴人審定,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依據,然憲政上,有違反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⒊此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第12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等規定,而由被上訴人會同財政部訂定轉任之辦法;他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以及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職務辦法等,其間相互職等、職務等轉任之規定,均同前旨。⒋又如訂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給與辦法及其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等法規命令均係以法律授權為依據,必須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被上訴人以逾越上揭人事條例、考績法、任用法等法律規定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為依據所為衡酌處分,自非適法。㈥人事條例第38第第1項之「比照」用語,不應解釋為使用於官職等之結論,否則有違保障法第15條及保障身分連續性原則:⒈人事條例第38第第1項之「比照」用語,其意義應同亦屬人事法律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7條之「比照」用語,係指:就相同之事務,先已另有相同或類似之他一規定,於此相類之事務,本身不自為規定,而「從相關之法律條款」加以比附援引之意。⒉另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下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之「比照」,皆足彰顯「比照」者,係指已經取得其固有之官職等而言。⒊是「比照」者,係比照取得各該職等之「方式程序」而非「結論」,於取得後即不生「比照」之問題,該「比照」不得贅加列於「官職等」之上。⒋人事條例第38條第1項雖有「比照」之用語,但並非屬於「官職等」之附加名詞,僅係就初任法官於「候補」階段所呈現之特殊性加以定型化之作用,加以法律條文語詞之簡化,並及於該銓敍核薪之準據而已。⒌本件上訴人前經依任用法之規定銓敍合格實授,並經總統任命為薦任關務人員,依前揭保障法第15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規定,就上訴人之官職等而言,已無所謂之「比照」問題,況上訴人所任之公職年資並未有任何之中斷情形者,應有保障身分連續性原則之適用。為此,請求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為薦任第9職等本俸4級之審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㈠查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考績法第7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敍職等本俸最高級或已敍年功俸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敍年功俸最高級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乙等…。」復查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任用法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2個或3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敍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是公務人員之升等任用,須受限於所任職務之列等範圍。㈡本件上訴人以比照薦任第8職等參加86、87年年終考成連續兩年均考列甲等,固得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以該兩年考成結果比照取得薦任第9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惟上訴人所任候補法官職務列等最高僅列比照薦任第8職等,自無法於其現職考成升等為比照薦任第9職等。被上訴人乃參照上開考績法第7條規定銓敍審定其87年考成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比照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於法並無不合。㈢次查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初任法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分發辦事。(第2項)前項候補期間5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第3項)試署1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第4項)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據此,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司法官候補規則,自有其法律授權依據。是被上訴人以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辦理上訴人銓敍審定案件,尚無上訴人所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㈣另查臺北行政法院91年1月27日90年度訴字第3994號判決之理由四載以,揆諸人事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4項及司法官候補規則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司法官候補規則既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本諸上開法律規定會同發布,顯屬「職權命令」。按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司法院釋字第214、341、347、363、407號闡述甚明。司法院釋字第444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行政機關為實現法律揭示之立法目的,發布命令,就執行法律有關之事項,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被上訴人據以適用辦理銓敍審定案件,並無違誤。㈤依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任用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有關職務列等之訂列,授權由考試院衡酌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等因素訂定。復查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第2項)司法院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實任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第82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82條及人事條例第10條均分別定有候補
法官或候補檢察官以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任用,則考試院依任用法第6條規定,本於職權,衡酌候補法官與實任法官兩者工作之職責程度後,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82條及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規定,於職務列等表分別規範該二職務之列等,於法並無不合。㈥至有關候補法官於憲政審判機關層次上之定位及其與試署法官職務屬性之關聯性乙節,因非屬被上訴人業務權責,尚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所謂有利害關係,係指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固有論者主張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者,惟訴願會組織未如行政法院分設各庭之規定,於撤銷後重為決定事件之審議,就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6款之情事,在訴願審議機關,事實上無法適用,自無參考(類推適用)可言。是本件再復審重複參與審查者固有4人,但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撤銷後重為復審決定事件之審議,並無瑕疵,本件應為實體審查。實體部分:㈠按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0條規定:「(第1項)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第2項)前項候補期間5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1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第4項)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38條規定:「(第1項)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6職等起敍…。」復按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任用;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辦理考成升等。」再查85年11月14日公布之任用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另查考試院87年4月8日(87)考臺組貳一字第02356號令修正發布職務列等表乙、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六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候補法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是依上開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係以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分發辦事參加考成,其候補期滿成績及格予以試署者,方為初任法官、檢察官,合先敍明。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依法考績升等。…」又查86年6月4日公布之考績法第7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敍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敍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第11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表等,應送請銓敍部審定之意旨,本件考績升等事件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主管機關,自非可採。㈢經查:上訴人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課員,應83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筆試錄取,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自84年6月19日至85年12月18日止帶職帶薪參加司法官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85年12月19日經司法院派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候補法官,銓敍部爰就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及於關稅機關所敍職等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有關現職人員調任之規定,核敍比照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級490俸點;再復審人復以其原任關務人員85年年終考績結果申請重行審定,銓敍部除採其85年考績結果比照晉敍一級外,並以其83年至85年考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予以升等任用,核敍比照薦任第8職等本俸5級505俸點,並自86年1月1日生效;嗣上訴人以候補法官身分,參加86年年終考成列甲等,晉敍為同職等年功俸1級520俸點,並以該職等俸級俸點參加87年年終考成,經考列甲等。銓敍部爰參照上開考績法第7條規定審定其87年考成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比照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核其審定與法並無不合。㈣上訴人雖因86年、87年連續兩年考成列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得比照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惟因上訴人為候補法官,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規定,候補法官係以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任用,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適用任用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敍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上訴人雖得比照取得薦任第9職等任用資格,亦僅得以薦任第8職等任用,敍該職等相當俸級。綜上,銓敍部88年3月9日88台審一字第1740240號函審定上訴人87年考成為「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比照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2級…」,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經核均無違誤。㈤關於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規定及職務列等關於候補法官職務列等之規定,是否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部分:⒈從憲法之設計可知,司法獨立之內涵包括三項:司法機關獨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6項之司法概算;釋字第530號解釋之司法機關規則制定權等)、法官職權獨立(憲法第80條)、法官身分保障(憲法第81條),三者係屬不同面向及制度體系,相輔相成,而又不得相互干涉各別核心領域。本件候補法官問題,則涉及上開獨立審判與身分保障兩個不同之規範體系。⒉按人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是以所謂候補法官係指經司法官考試及格,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暫予分發至地方法院辦事之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行使憲法賦予之司法審判權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實任法官無異,自屬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官。
⒊惟憲法第81條對法官身份之保障,則以實任法官為限,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明示「實任檢察官」之保障…與「實任推事(法官)」同之解釋文,且現行人事條例第4章以實任法官為保障之主體可知,足見限於實任法官始有憲法第81條之身分保障,不能因未取得實任法官之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因事實上行使前揭憲法第80條法官之職權,即謂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具憲法第81條之身分保障。⒋是就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在實證法上,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與實任
命令規範候補法官、法院組織法僅於第82條(原判決誤載為第80條)提及候補法官暫代職務之規定,是有其區別實任法官及候補法官之立法考量,亦即實證法上以候補法官身分保障之事項,僅係屬初任法官到成為憲法第81條實任法官前之細節性事項,以示與已受憲法81條身分保障實任法官之不同。⒌又法院組織法第82條規定候補法官暫代職務,係因具試署或實任法官資格之員額不足,所為之不得已措施,但不得以此暫時性措施即認候補法官有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規定適用,則候補法官之職務列等並非應國會保留之重大事項,自得以授權命令即候補規則規定之,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⒍另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兼具職權之行使(如第7章法庭之開閉及秩序、第9章裁判之評議)與法官身分之事項之規定,甚至亦有司法機關獨立之事項(如第6章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第11章司法行政監督),是區別法院組織法上之法官或非法院組織法上之法官,並無區別之實益,蓋法院組織法之法官,並不能當然推論出候補法官與實任法官同。上訴人主張候補法官係法院組織法上之法官,進而推論候補法官與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之實任法官同,顯有誤解。⒎又法院組織法有關法院之類別及員額附表係主管機關就各法院所處理之事務與人員之配置為合理之分配,並作為預算編列之基準,尚不能以此推論候補法官之職務列等應與實任法官相同。至於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為基於司法自治之原則由行使法官職務之法官決定司法行政事務,與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無涉,上訴人引用該要點推論候補法官與實任法官同,自有誤解。⒏且按釋字第506號解釋意旨:「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則依上述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之意旨,法院組織法、人事條例等規定觀之,實任法官受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但候補法官則否,自有區別候補法官、實任法官之必要。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雖僅規定,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但由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候補期間5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1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81條法官身分保障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則上開候補規則第3條依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自屬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上訴人質疑候補規則未明確授權,自不可採。⒐末按人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6職等起敍。又任用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有關職務列等之訂列,授權由考試院衡酌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等因素訂定。考試院因而訂定「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為各機關法定職務之職務列等依據;查「職務列等表」係依據機關組織法而訂定,而後根據「職等標準」訂定之。「職務列等表」與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之規定相同,並參照上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起敍之規定。故該「職務列等表」亦無不合於任用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抵觸任用法第32條但書云云,自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既然認為「候補法官」為憲法第80條之法官,則同屬憲政層次之第82條法院組織之授權規定,竟視而未見,認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並無法律保留之適用,有理由矛盾,且就憲法、組織法律等亦有適用不當之違法。亦即,原判決枉置法院組織法第11條(含附表)、第12條於不顧,致有將俸給起敘保障與任用規定混為一談之違法。⒈申言之,法院組織法雖於第82條有候補法官一詞(專指88年2月3日修正前),然此僅係法官年度事務分配職務代理而已,故其得為代理則表示該所需資格、條件,以及工作職責程度,實質上並無二致;「候補」法官並非機關組織內之職務名稱,蓋有職務名稱,其附隨之官等、職等,應併同於該組織法上為明確規定始可,即「職務名稱」、「官等」、「職等」三者乃並立不可或缺件,而非擇一要件。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等以下均為相同立法體例規定,其中人數部分,則與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1項之附表內容相同足明。⒉是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候補法官」亦為職稱之一種,另一方面又認為候補法官應不包括於此法院組織法附表員額數內,即認候補法官非屬法院組織法、人事條例之法官,而試署法官又含括於法官員額?其於法院組織法之適用,割裂適用,極其謬誤。⒊再觀法院組織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已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之國家機關國會保留原則之意旨,特別增訂候補法官職稱、官等,職等則比照第6職等至第8職等,候補檢察官部分,亦同。此一修正案即係彰顯原判決已有違失之明證。㈡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規定候補法官職務列等之跨距,與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之分發辦事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間之關聯性法律之適用,為本案精髓,原判決有就法律相互間所具有橋樑條款性質之人事條例第38條第1項,以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未為適用之違法。⒈原判決以人事條例第1條之適用其他法律,創設本件「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之合法性基礎,而引據任用法作出任用資格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屬錯誤。⒉蓋人事條例第1條之適用其他法律者,並非「司法官候補規則」之授權規定甚明,該條例第1條並非「規則」之法源依據。若認「司法官候補規則」就職等範圍之設限係源自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之其他法律,而參照或適用第6條為其合法性立論基礎,實為本末倒置。⒊申言之,人事條例與法院組織法兩者,就「候補法官」已有明確之職務列等適用規範之橋樑銜接,實不應再轉據人事條例第1條而為適用任用法第6條之規定。⒋實務上,本院8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認為:俸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與任用法第16條規定不同,除非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後者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9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此為憲政層次上之行政法原則,行政法院不待請求,應逕依職權妥適適用,方始合法。㈢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規定事項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會銜訂定,顯然欠缺機關固有權限,此為解釋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授權應有之基本認知。原判決就機關管轄權要件之適用不當,同時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貫徹亦屬違背。㈣原判決有適用任用法與屬於職權命令之職務列等表之不當:考試院雖得依據任用法(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6條之授權規定,訂定『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作為各機關法定職務之職務列等。然若組織法沒有此一職務名稱、官等、職等規定者,主管機關自乏訂列之依據,蓋缺一即非組織法上之職稱,是該訂定依據仍違背人事條例第38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況「職務列等表」僅屬職權性質仍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法規命令。原判決就此等違背事項,恝置不論,自係適用法規不當。㈤原判決有未綜合適用保障法有關公務員權益完整性保障規定之違失:⒈就保障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法意,依任用法所定之法定資格,而經銓敍審定合格之官等、職等,屬於身分之延伸,並依其任用資格相當職等起敍,其後依考績法得以考績升等晉敍過程嚴謹,因此晉升官、職等之權利,應受法律完整之保障,不得以命令加以限制或變更。⒉且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可明悉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而人事條例暨法院組織法已明定候補法官職務列等之銜接適用明文,並非未規定也(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91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程序規範而係實體規範(91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所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適用違失已屬顯然(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件應察悉人事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精神而為法律之適用,始克相當;反之,若認『候補法官』之『職等』有其設限之必要性,亦應藉由法律為之或由法律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則據以發布命令加以補充各該執行細節;不得由命令逕行訂定。⒋法官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均應藉諸法律為之,非可以行政監督之形式,行貶抑之實。蓋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顯有不利之影響,性質上已非行政(司法、銓敘)機關權限所能及之。㈥原判決就本件法律關聯性要件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之不當,未見法律全貌而為割裂適用,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⒈人事條例第10、38條分列於第2、4章之「任用」及「保障及給與」,兩者就立法編章體例及法律解釋精神而言,大異其趣。更無從推論有所謂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所列職等範圍,係「參照」任用法第6條之任何依據之立法資料。⒉被上訴人以係「衡酌」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82條規定而為司法機關地方法院職務列等表之列等依據;而第二次再復審機關再復審決定更率以候補法官並非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院組織法之法官為據;⒊原判決反以兩者規定相同而參照人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進而謂以職務列等表無不合任用法之規定,其適用法律要屬乖為。⒋綜合觀之,本件各該機關乃就同一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各自表述。申言之,A機關訂定之主管法規係參照B機關訂定之主管法規,B機關訂定之主管法規,反又衡酌A機關所定之主管法規,此為有雞蛋循環論之謬誤。㈦原判決就人事條例第38條有適用錯誤:⒈就立法沿革而言,依人事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其係以司法院、行政院於69年會銜發布之「推事檢察官候補規則」第2條為立法依據。⒉而查據該推事檢察官候補規則第2條規定:候補推事、檢察官之俸給,比照薦任12級核敍,但曾敍較高俸級者,仍支原級俸。未定其職等範圍之限制。第3條:候補推事、檢察官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之後於79年修正之司法官候補規則除將前揭推事檢察官候補規則者第2、3條合而為一即現行第3條規定外,並加以職等範圍於第6至第8職等之限制。顯已違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立法依據之精神。原判決不明究理未詳為妥適適用法律,自屬違法。㈧依本件前程序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旨意觀之,銓敘職等事項屬於考試院銓敘部掌理,則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所為職務列等限縮以第8職等為上限之規定,明顯涉及考銓機關法制職掌範圍,司法院、行政院等跳躍本身機關權限逕自規定,自屬無權限機關之行為,亦與原來授權之本旨意義相違背,顯牴觸機關權限。原判決未予適用,顯係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按:㈠「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前項候補期間5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1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人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候補法官係指經司法官考試及格,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暫予分發至地方法院辦事之法官而言,候補法官於其候補期滿成績及格予以試署者,始為上開條例所稱之初任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行使憲法賦予之司法審判權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實任法官無異,固屬於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官,惟憲法第81條關於法官身份之保障,則以實任法官為限,從而,未取得實任法官之試署法官、候補法官,雖事實上行使憲法第80條法官之職權,但尚難認試署法官、候補法官有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之適用。又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同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實任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然因地方法院具試署或實任法官資格之員額或有不足,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以此暫時性措施解決該困境。足見候補法官與實任法官於身分保障上不盡相同。㈡人事條例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6職等起敘。」據此,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司
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任用;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辦理考成升等。」因人事條例已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6職等起敘,基於職等俸級與任用具有不可分割之依附關係,司法官候補規則規定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任用,尚未逾越母法即人事條例之授權,上訴人主張如需對候補法官之職等設限,應藉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為之,司法官候補規則上該規定逾越授權云云,不足採信。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其於原審提出並為原審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就此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