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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58號
- 上訴人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751,527元及利息支出26,712,44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39,309,379元及4,862,131元,應補稅額9,769,3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以利息支出部分,經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帳載資料及83年至85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核認情形,認86年度發生之利息與業務有關,以事關整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乃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21,850,311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51,527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帳證不全,無法查核為理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雖經一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備供查核,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客觀標準審酌,任意指稱帳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而受理訴願機關及原審判決均採為裁奪依據,上訴人實有含冤莫名之嘆,甚且被上訴人究需何憑據資料,均未能予上訴人明確指示及充裕時間提供。上訴人公司實疲於應對,加以公司經營不善,資料整理本非容易,被上訴人一經查有缺失,率即駁回,致有一再重複進行救濟程序,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上訴人實為無奈,上訴人期能在被上訴人指示下精確補齊帳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認定,資料已經找到編好,希望被上訴人能重新查核上訴人所整理之帳證,以免冤抑,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成本部分,於被上訴人初查時上訴人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已為上訴人自認不諱。提起行政訴訟時,上訴人主張可提供成本帳證供核,亦經承審法官多次庭諭由上訴人補提示帳證供被上訴人查核,惟仍無具體資料可供勾稽查核,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以上訴人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等情在案,上訴人並未就此於規定時間提出上訴書狀,已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訴訟爭執,上訴人復執前詞仍就成本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非屬本次重核復查決定系爭範圍,所訴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系爭成本部分,於被上訴人查核時上訴人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為上訴人自承。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審91年度訴字第60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主張可提供成本帳證供核,亦經受命法官多次曉諭由上訴人補提示帳證供被上訴人查核,惟上訴人仍無具體資料可供被上訴人勾稽查核,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以上訴人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等情在案,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提出上訴,顯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訴訟爭執,上訴人復執前詞仍就成本部分提起爭訟,顯非合法。況依上訴人所稱其已編好之帳證:79年至85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79年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經被上訴人相互勾稽查核結果,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就會計處理之程序而言,由交易事項之發生、取得憑證、過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至產出各項報表(含各項成本分析表及財務報表),各項資料應能相互勾稽,因不論最後產出之分析資料為何,其始終是源自於交易之本身。以營造業而言,無論是材料之進料、人工成本之發生或工程費用之發生,公司均應依時序記載於日記簿、總分類帳,並於工程日報表中記載領料、耗料、人工及工程施作進度,並依其上所載之工程進度分別將材料、人工、及相關費用分攤之相關之工程明細分類帳,並據以編製各工程材料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進而計算各工程損益。上訴人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分別記載各個工程所發生之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其各種成本表報欠缺計算之事實依據,本年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重核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判決(原審91年度訴字第602號)效力所及,上訴人再提起爭訟,顯不合法,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茲併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周士家,雖於93年6月24日變更登記為甲○○,但上訴人未依法向原審法院陳報,而且上訴人有委任林偉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於9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曹永仁有出庭為辯論,訴訟程序並非在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上訴意旨以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之代表人周士家,已變更為甲○○,原審未命承受訴訟,仍終結訴訟,有違背法令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㈡就營造業而言,無論是材料之進料、人工成本之發生或工程費用之發生,公司均應依時序記載於日記簿、總分類帳,並於工程日報表中記載領料、耗料、人工及工程施作進度,並依其上所載之工程進度分別將材料、人工及相關費用分擔之相關之工程明細分類帳,並據以編製各工程材料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進而計算各工程損益。上訴人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分別記載各個工程所發生之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其各種成本表報欠缺計算之事實依據,86年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經核尚不足採。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中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