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17號
- 再審原告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751,527元,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39,309,379元,應補稅額9,769,26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以利息支出部分,經再審被告參酌再審原告帳載資料及83年至85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核認情形,認86年度發生之利息與業務有關,以事關整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21,850,311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對前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條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另行裁定移轉管轄法院)。核其狀述理由,無非復執前詞主張: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業已提出79年至85年度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供核,足見再審原告當年度之成本支出及費用俱有計算之依據,本院確定判決逕以「帳簿文據均未提示」、「無具體資料可供再審被告查核勾稽」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置上開重要證物於不顧,不僅全然不備理由,且違反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就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而泛言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