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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2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王德麟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21號

再審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及93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趙榮芳,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院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95年2月28日(星期二)屆滿,惟是日適逢國定紀念日,順延至95年3月1日(星期三)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3月9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於95年2月25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尚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2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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