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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4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合文黃璽君楊惠欽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40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培賞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4月21日連同楊榮賴、楊鴻鈞、楊郁美、楊郁慧、楊仕鈺等人將渠等所有未上市之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飯店)股票總計4,583,500股,以新台幣(下同)24,640,000元之價格,即平均每股5.38元,售予楊英春,其中屬再審原告部分為1,872,300股,再審被告初查以名人飯店當日每股淨值為15.12元,再審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18,236,202元,核課贈與稅3,895,30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贈與總額74,892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8號函(下稱財政部70年函)並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依據,且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作為課徵贈與稅之法律依據顯然違法,且該函於判決確定前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之施行緩衝期,依法財政部70年函已逾期失效,原判決以失效之財政部70年函作為判決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繼承或贈與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以資產淨值估定,然未規定買賣價格以資產淨值估定。但股票買賣之實務,無論股票成交價格高於資產淨值或低於資產淨值,皆被視為客觀之行情,是資產淨值僅為股票買賣價格評估之因素之一,並非唯一的依據。而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價格,應否以資產淨值估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及財政部70年函均未解釋,原判決竟將屬於買賣性質的本案,引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及財政部70年函,認定買賣價格應依資產淨值估定,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判決中列入或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必要,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4833號函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第15條規定尚無牴觸。而財政部70年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尚難謂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再審原告於88年4月21日連同楊榮賴、楊鴻鈞、楊郁美、楊郁慧、楊仕鈺等人將渠等所有未上市之名人飯店股票總計4,583,500股,以24,640,000元之價格,即平均每股5.38元,售予再審原告之兄楊英春,經再審被告查核名人飯店當日每股淨值為15.12元。從而,再審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而有贈與之情事甚明。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聲請暫時停止審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4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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