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57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57號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前夫王萬收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5日即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已合意由王萬收將其名下所有雲林、鳳山、仁武、橋頭等4處未貸款土地其中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589、588、637之10、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有證人何俊墩律師所稱「有約略提到雲林、鳳山、仁武、橋頭的土地」、「有講到要以沒有貸款的土地補給原告」等證詞為佐,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採,未備理由;且原審未查本件雲林縣口湖鄉○○段637之1地號土地係因所有權狀遺失,始延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637之10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狀植為1,000萬元)抵押權,係王方策在分割前以自己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設定,非原審所認係以王萬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況,上訴人與王萬夫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11月13日89年度婚字第916號案件中所爭執之土地係坐落高雄仁武鄉澄清20之1地號土地,該土地並在89年10月25日成立贈與契約前已出售,與本件無涉。綜上,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且就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未給予上訴人防禦機會之違法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地政機關『重測』,並非『重劃』,重測之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減徵之適用。又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11月13日89年度婚字第916號離婚之民事判決,於89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離婚判決確定日期應為89年12月11日,上訴人係於法院離婚判決確定後,方受贈土地,是以上訴人於90年6月28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與前夫已非夫妻關係,此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不符。本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4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均為90年6月4日,地政機關並據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該贈與日期即具有公示效果,當具公信力。另,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23日傳喚何俊墩律師出庭作證,依證人所述上訴人與前夫王萬收雖就系爭土地有所討論,對於贈與標的明細並未達成具體之協議亦無立下書面字據;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11月13日89年度婚字第916號離婚之民事判決書亦無上訴人與前夫就財產問題附帶請求作成書面證明。依據民法第760條之立法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必以書面為之者,蓋以此種移轉或設定,必須訂立契約,而契約尤須以文字表示,使生「物權」得喪之效力,得有依據而免爭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92號及31年上字第325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為90年6月4日,地政機關並據以90年6月4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此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資料僅得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萬收成立贈與物權書面契約之日期為90年6月4日,並無任何字句載有上訴人與王萬收於89年10月25日已有贈與之合意。雖上訴人另請求訊問證人何俊墩律師,惟證人何俊墩到庭證述:「(問:在你事務所時,上訴人與王萬收有無協商針對離婚之後財產處理情形?)在離婚訴訟之前,2人常為家產之事吵架,有時候會變成打架,不管是在上訴人名下或是王萬收名下的財產都是王萬收在管理,...,之前王萬收有拿上訴人的不動產辦理抵押去償還另一筆債務,王萬收認為夫妻之間不必計較這麼多,他一定會還給上訴人,但因涉及增值稅的問題,故一直無法處理,後來又將打架的事扯在一起,故一直都沒有達成協議。」「(問:當時有無提到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他們只有提到要補償2,000萬元的事情,就是要用其他的土地來補償上訴人的土地被設定抵押,但標的明細沒有講明...沒有講這麼具體。」、「上訴人夫妻2人不是很識字,地號、面積明細都不曉得,只知道概略,所以沒有辦法處理,真正管理的人是兩人的女兒王淑珍,上訴人夫妻2人在談的時候都只談概略。」及「(問:上訴人與王萬收於你事務所內有無寫下王萬收同意雲林12筆土地給上訴人之書面、字據?)沒有。我的目的只是勸合、不要吵架而已,我沒有進一步處理上訴人夫妻2人的財產。」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所述上訴人與前夫王萬收雖就系爭土地有所討論,然僅止於概略協商,對於贈與標的明細顯未達成具體之協議。證人何俊墩雖另出具聲明書及於93年4月15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談話紀錄說明王萬收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情形時謂:王萬收同意無條件將名下未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配偶王萬收於91年1月28日死亡,其所遺土地中雲林縣口湖鄉○○段637之1地號土地仍屬未設定抵押之土地,並未移轉予上訴人,而同段637之10地號土地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與證人所述情形尚不一致。又上訴人與王萬收之婚姻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11月13日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89年11月20日送達當事人,因敗訴一方未提上訴而於89年12月11日確定。核該民事判決理由記載兩人經常為出售土地之事互毆,並進而彼此聲請保護令,上訴人與王萬收顯係因土地事件導致夫妻關係難予維繫,倘王萬收在離婚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確有允諾贈與土地予上訴人,雙方就土地爭議已達成協議,此離婚動機已有更異,則於翌日之言詞辯論就此關鍵事實自應提及或於庭外協議離婚並就土地事宜一併達成和解,始符常理,自無任由法院判決離婚。惟該離婚判決亦未有此記載,益足徵上訴人與王萬收在判決離婚前,未就贈與土地一事達成具體協議,至為顯然。再者,訴外人王萬收係在90年2月至6月間始分批將名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若上訴人與王萬收確在離婚案件言詞辯論前1日已達成協議,自應一次移轉所有權,亦無在王萬收死亡前數月始分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此外,系爭4筆土地移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成立贈與債權契約日期長達8月之久,若贈與標的早已合致,亦無延宕數月之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洵難採據。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婚姻關係存續間確有贈與合意之事實,自無依前述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從而,上訴人與王萬收之婚姻關係於89年12月11日即已消滅,然其於法院離婚判決確定後之90年6月間始受贈取得土地,是以上訴人於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與王萬收已非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4筆土地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又同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就當事人裁判資料之提供,以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舉凡判決資料原則上須經當事人以言詞辯論,如行政法院命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行政法院,既未予當事人以辯論之機會,即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有違言詞辯論主義。本件上訴人於90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訴外人王萬收(上訴人之前夫)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589、588、637之10、637地號、雲林縣口湖鄉○○段220之1、207之1、205之1、199之1、205之2、208之1、210及212地號等12筆土地。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獲,贈與人與上訴人間之夫妻關係在該次贈與日前89年12月11日已因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乃以92年4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20017404號函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港分處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1,399,857元(原判決植為1,366,857元)。嗣上訴人以雲林縣口湖鄉○○段199之1、205之1、205之2、207之1、210、212及220之1地號等7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港分處於92年8月14日以雲稅北三字第0920005511號函核准並註銷該7筆地號土地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稅額,重新就上揭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外之口湖鄉○○段588、589、637、637之10、口湖鄉○○段208之1地號等5筆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1,006,341元。然上訴人對於口湖鄉○○段588、589、637、637之10地號等4筆土地重新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65,904元、145,738元、296,351元、197,757元)仍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二)、惟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以未經言詞辯論之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違背法令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以上訴人之前配偶王萬收於91年1月28日死亡,其所遺土地中雲林縣口湖鄉○○段637之1地號土地仍屬未設定抵押之土地,並未移轉予上訴人,而同段637之10地號土地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為由,而認定與證人何俊墩另出具聲明書及於93年4月15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談話紀錄說明王萬收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情形時所述:王萬收同意無條件將名下未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情形尚不一致。本件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命被上訴人提出王萬收遺產稅之遺產標的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93年12月16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關於王萬收遺產中之雲林縣口湖鄉○○段637之1地號(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既未予當事人以辯論之機會,即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原判決前揭論斷,有以之作為證據取捨之判決基礎之嫌,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之言詞辯論主義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判,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5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