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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13號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1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即以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3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1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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