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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2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陳得源,惟其不幸於90年12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未查核實情,即逕行認定資金流程為贈與,原判決亦未就納稅義務人主體查核之資料來判定本案,令人不服。且同為遺產稅案件中,被繼承人陳得源生前於89年12月11日、2月8日及9月13日分別移轉資金15,000,000元、1,400,000元及1,400,000元入陳國明、羅文祥及上訴人帳戶內,因其他繼承人主張係屬侵占,提出告訴仍未偵查終結。該件贈與稅原審承審法官徵得原被告雙方同意,而暫停審理,迨刑事案件判決後再行審理。今本案,被上訴人即未做如此詳細之陳述,嗣將來又可由被上訴人自由認定而更正,試問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可如此隨意更正嗎?被上訴人之認定有如此大的權限及彈性嗎?本件原判決未探究贈與人之真意,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合云云。核其所述,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未當,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