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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6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登科梁松雄簡朝振葉百修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69號

抗告人
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該院判決,係於94年7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零日,(由於本案抗告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因此上開判決於94年7月20日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時起,上訴法定不變期間即開始起算,不因抗告人本人於94年7月25日收受判決書而受影響。)算至94年8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4年8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固有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所謂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乃指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之權,而非課以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之義務,當事人之上訴權並無失權之效果,抗告人於94年8月1日收受判決,於94年8月18日再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判決已於94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94年8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因抗告人嗣後再收受判決之送達而受影響,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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