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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1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僅謂本件土地於民國43年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魏壽慶等人,確屬私人墓地,代管單位不能佔為國有;相對人所提土地法第57條,不能適用於本件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