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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12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進田梁松雄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僅謂本件土地於民國43年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魏壽慶等人,確屬私人墓地,代管單位不能佔為國有;相對人所提土地法第57條,不能適用於本件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1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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