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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10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10號

聲請人
魏鐘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59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雖未指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112號及95年度裁字第2259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98號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指摘其不當,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訴狀當事人欄列「被告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局並非原裁定當事人,聲請人併予贅列,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1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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