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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28號
- 聲請人兼丁○○承受訴訟人
- 戊○○
- 聲請人兼丁○○承受訴訟人
- 丙○○
- 聲請人兼丁○○承受訴訟人
- 乙○○
- 聲請人兼丁○○承受訴訟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805號、第2744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7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僅稱原裁定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當事人之一丁○○已歿,聲請人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