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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9號裁定均抄錄訴願及復查決定,通通違法;原裁定未就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內容及聲明審判,依法自動無效、作廢;訴願、再審、行政救濟、司法救濟,並無明文禁止;於民國93年4月14日說明前係依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誤認為非於93年4月14日行之;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5年期間,並未逾期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