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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4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4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9號裁定均抄錄訴願及復查決定,通通違法;原裁定未就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內容及聲明審判,依法自動無效、作廢;訴願、再審、行政救濟、司法救濟,並無明文禁止;於民國93年4月14日說明前係依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誤認為非於93年4月14日行之;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5年期間,並未逾期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4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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