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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因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8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814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其因陞遷事件,不服相對人90年3月甄選庶務組長,辦理內陞、外補兩套作業標準,侵害次一序列候選人員權益,循序提起申訴,前經相對人以該申訴逾期及非屬該委員會受理權限範圍,而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上開甄選作業標準係一般規範,非屬對聲請人之管理措施,且聲請人對上開陞遷事項,於申訴之前並未向服務機關提出具體之請求,亦未見服務機關對聲請人有任何具體之管理措施存在,聲請人提起再申訴,於法未合,爰以92年12月9日92公申決字第029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4號裁定,以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由,駁回其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審法院以保訓會之意見,認再申訴案件確定,聲請人即無救濟之途徑,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云云。經查,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4號裁定,於提起抗告時為主張,並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14號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雖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