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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29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29號

聲請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出申訴函,因本院裁定為終審裁判,除得依再審程序聲明不服外,不得再表示不服,故抗告人之申訴視為聲請再審辦理,合先敘明。查聲請人不服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機會對承辦法官當面說明。又對不肖廠商從中獲利,打擊正派經營廠商,應予嚴懲等語。查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泛言不服,未於訴狀內表明對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2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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