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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93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吳明鴻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93號

聲請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7號、77年度判字第2054號、59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意旨,相對人91年5月10日公叁字第0910004311號函自非單純事實陳述或意思通知,而屬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況相對人亦認定其前揭復函係屬行政處分,故於復函末端方記載若聲請人不服,可提起訴願,而聲請人提起訴願後,行政院亦認定相對人之復函性質為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及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復函並非行政處分,而認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顯係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訴願法第1條、第3條有所錯誤,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大仙、麗仙公司涉嫌仿冒行為,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相對人及行政院之認定完全未站在消費者之立場思考問題,才讓不肖廠商有機可趁,原裁定未經細查,不為實體認定,驟爾以相對人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為由,由程序上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本院經核其狀述理由,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9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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