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93號
- 聲請人
-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7號、77年度判字第2054號、59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意旨,相對人91年5月10日公叁字第0910004311號函自非單純事實陳述或意思通知,而屬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況相對人亦認定其前揭復函係屬行政處分,故於復函末端方記載若聲請人不服,可提起訴願,而聲請人提起訴願後,行政院亦認定相對人之復函性質為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及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復函並非行政處分,而認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顯係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訴願法第1條、第3條有所錯誤,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大仙、麗仙公司涉嫌仿冒行為,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相對人及行政院之認定完全未站在消費者之立場思考問題,才讓不肖廠商有機可趁,原裁定未經細查,不為實體認定,驟爾以相對人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為由,由程序上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本院經核其狀述理由,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