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64號
- 抗告人
-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所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被檢舉人大仙、麗仙公司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之行為,已影響處於同業競爭抗告人及消費者得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利益,相對人以91年5月10日公參字第0910004311號復函,自非單純事實陳述或意思通知,而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況且,相對人自身亦認定其前揭復函係屬行政處分,故於復函末端記載若抗告人不服,可提起訴願,而抗告人提起訴願後,行政院亦認定相對人之復函性質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合法,只不過行政院將抗告人之訴願駁回而已,詎原審未經任何調查程序,亦未予抗告人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程式提出說明之機會,即率爾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殊屬違誤等語。
三、本院經核:按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故不處分被檢舉人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