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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47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8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專屬於他法院之訴訟,受移送之法院仍應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竹東鎮○○○段3、5、11、11-1、27-1、338-1、343、28、28-10地號等9筆土地,原經核定為「農業使用」土地,課徵「田賦」,並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使用」,故上開9筆土地係「農地農用」,依法課徵田賦並無不符。另系爭竹北市○○段893地號、站前段501、503、512、515-6、724、725、729、733、734 、739、755、764地號、台元段798地號等14筆土地,再審被告對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暨應繼分尚無法依法核定,自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依法指定由土地使用人代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誤將上開屬於專屬管轄之訴訟,連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合併裁定移送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再審本院無管轄權,仍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