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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26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3年8月25日屆滿,惟當日因颱風天然災害,臺北市停止辦公、上課1日,故延至翌日即93年8月26日。抗告人遲至93年8月3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又查抗告人係於93年8月25日下午4時始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復興南路自助郵局掛號函件收寄機交寄,當日既係因颱風天然災害,臺北市停止辦公、上課1日,當日下午4時以後,自無郵局人員對該自助郵局掛號函件收寄機內之郵件為收件,郵政機關未能於當日送達訴願機關,原屬通常情形,即令翌日93年8月26日始予作業,而未能當日送達訴願機關,抗告人亦應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是該遲誤亦為抗告人過失所致,不能認為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並不符訴願法第15條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自無從准許。又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特別規定,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3年8月25日,當日因艾利颱風來襲,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抗告人亦不知依民法第122條、訴願法第17條之規定,訴願期間得順延至翌日,且復查決定書亦未有記載,因而於當日即以掛號方式郵寄,致未能於訴願之不變期間,直接呈送訴願書,應屬天災而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又郵局之郵件郵遞時效,平常郵件之寄達約3個工作天、限時或掛號郵件如為本地互寄者,翌日上午即可寄達,有中華郵政公司之國內普通、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可憑,抗告人於93年8月25日將訴願書交寄與相對人均位於臺北市之郵局,一般認知郵局至遲應在次日即93年8月26日以前將訴願書寄達,詎郵局竟於同年月30日方為寄達,致抗告人訴願之提起逾越合法期間,應屬訴願法第15條「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自得於原因消滅後,即得知郵局遲延送達後之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而向相對人申請回復原狀。又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特別規定,即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訴願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而行政程序法則係於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訴願雖具有訟爭性,但實質上仍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合法時期,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因此抗告人於93年8月25日既已將訴願書以掛號方式郵寄,於法應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退步而言,縱認本件應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惟訴願書遲至同年月30日始送達相對人,係因郵局作業之疏失,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抗告人於得知郵局遲延送達之情形後,即以書面向相對人說明遲誤事由,及提起訴願,則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已回復,本件訴願之提起,自屬合法云云。

三、訴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者,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於93年8月25日下午4時始至自助郵局掛號函件收寄機交寄,當日既係因颱風臺北市停止辦公、上課1日,當日下午4時以後,自無郵局人員對該自助郵局掛號函件收寄機內之郵件為收件,即令翌日始予作業,而未能當日送達訴願機關,抗告人亦應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是該遲誤亦為抗告人過失所致,不能認為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已如前述;又抗告人不知依民法第122條、訴願法第17條之規定,顯然並非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故本件自不符訴願法第15條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另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依此規定,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對於行政程序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規定,是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為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特別規定,至為明確。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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