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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8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81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兼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原審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87、88、89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之情形,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另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條項第1、5、6款及同法第274條之再審原因部分,原審法院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93年2月24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03679號函(下稱系爭函)變更87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甲○○、林東明、……計16人,作為再審原因之證據。惟查,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系爭函係原確定判決於93年1月30日判決後,就抗告人丙○○等93年2月16日申請更正蘇木榮87年地價稅案件所為之函復,而本件則係補徵新竹市○○段公共設施完竣土地87、88、89年地價稅之案件,兩案核課地價稅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另案所為之復函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自不能認已提出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填發之繳款書僅記載丙○○一人為納稅義務人,原確定判決不察,顯有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復將87、88、89年地價稅當事人變更為甲○○等計16人,未依法載明當事人住址等項,其公文程式與法不合,屬不合法通知;且本件抗告人等並非本件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自非本件納稅義務人及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云云。經核抗告意旨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8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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