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2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爰此,抗告人雖為相對人之聘僱人員,但仍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若有影響抗告人基本權益者得提出復審,應無疑異。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23號等解釋早已推翻國家與公務員間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有關原裁定中第3項所言:「等第:丙、核定獎懲結果:不予續聘,核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措施。」著實所言有虛。原處分評核抗告人「不予續聘」已侵害抗告人享有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本件相對人考評抗告人考績丙等,繼而解聘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違法、廢弛公務、失職,亦無記過事實,抗告人直屬長官更表示其予抗告人之考績為甲等,因此相對人所為之處分並不存在。又相對人此次解聘人數共6人,惟其考核丙等後再慫恿大家辦理離職,進而可獲年終奬金,因此計有4人辦理離職,事後非但給予其年終獎金、3個月工作獎金,3個月後再回聘原4人回任,相對人居心叵測,請貴院儘速辦理調查,以維護抗告人權益。另相對人此次無故解聘6人乙案,非但不公平、違法、考績委員會17位委員非但沒有進行考績審查,被迫背書,甚且有委員拒絕簽名;年終尾牙時,相對人之署長當眾表示,以後再也不會發生這種事了;乃相對人行為違法,請貴院詳加調查。綜上,原處分所載考績丙等及不予續聘之理由不存在,且抗告人雙親年邁,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生活全仰賴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暫時取消抗告人停職乙節,回復抗告人工作,以免抗告人一家生活有困難等語。
三、相對人之抗辯意旨略謂:(一)、查行政院為整建聘僱管理機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0600號函訂頒「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並自94年1月1日生效。相對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聘用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4月26日以局企字第0940010689號函釋略以,該基金會之聘用人員,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基金用人費進用,非屬上開方案所列舉之排除適用對象,是以,仍屬本方案之適用對象,先予敍明。(二)、又查相對人為配合上開行政院規定,爰擬具「相對人約聘僱人員94年評核規定」,並於94年5月26日邀集聘僱人員之單位主管及同仁代表共同研商,案經核定並據於94年6月1日以環署人字第0940041854號函轉各單位知照配合辦理在案,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與當事人簽訂契約,載明年終考核評列丙等人員者不予續約;復為公平客觀齊一各單位平時考核標準,經擬具相對人約聘僱人員94年平時考核評核等級配置原則,並送請各單位主管依上開原則覈實考核所屬約聘人員平時考核及年終評核,併予敍明。(三)、復查相對人聘用人員平時考核表與年終評核表中之考核項目分工作、勤惰、品德(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非以品德、學識為唯一條件。本案衣員最近5年年終評核成績均為乙等,因身體健康不佳工作表現較無法符合要求(按:相對人聘用人員89年至93年年終評核以75%評列甲等為原則,其餘人員則評列為乙等以下),又抗告人94年度內2次平時考核及94年年終評核經該單位主管初評分數均為單位表現最差人員,且94年第1次、第2次平時考核直屬主管綜合考評略以:身體狀況不佳,對於及時反應或需應變工作有待加強,對於物品相關業務執行有所侷限。(四)、另為求審慎週妥,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考績委員會決議並簽奉 署長核可由2位副署長及主任秘書擔任委員組成複評小組,並就各單位提列之擬評列丙等人員(共計13人),抗告人即為其中之一,由該複評小組依各單位業務績效、各該人員工作表現等相關因素審慎考量後,自上開13人中,建議依序排列擬列丙等人員6人,並提經94年12月19日考績委員會確認,會中並請擬評列丙等人員依序列席陳述意見,嗣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核列抗告人丙等69分,不予續聘,並於簽奉核定後據於94年12月30日以環署人字第0940106922H號核發評核通知書在案,辦理過程嚴謹,並無不當。(五)、按行政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以契約定期或不定期聘用、雇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應認為係基於行政契約成立之公務員關係。本件相對人聘用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相對人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住,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是相對人依據聘約內容對抗告人為不予續聘之行為,乃為行使聘約之權利,其性質係屬相對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尚非行政處分。爰此,抗告人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及相對人評核通知書之教示,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尋求救濟。本案抗告人不服復審決定及行政訴訟裁定,再提起行政訴訟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六)、綜上論結,本案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聘僱人員,擔任聘用助理環境技術師乙職等情,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基於聘約關係擔任助理環境技術師工作,相對人所為94年12月30日環署人字第0940106922H號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94年年終評核分數:69分、等第:丙、核定獎懲結果:不予續約」,核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據此,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顯非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所請自非有據,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行政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以契約定期或不定期聘用、僱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應認為係基於行政契約成立之聘僱關係。本件相對人聘用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相對人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所為不予續約之措施,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非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係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則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前揭法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原處分評核抗告人「不予續聘」已侵害抗告人享有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乙節,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