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5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91年度署聲議字第001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部分,並以相同字號裁定將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不得記載「不得聲明不服」,剝奪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在案。且憲法第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本件原裁定牴觸該解釋令,顯適用法規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情形,自應依法廢棄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及異議決定等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