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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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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課稅所得額,並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及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施要點2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予書面審核,惟其以上訴人原申報所得額未達稽徵機關核定該行業所得額標準9%,遂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個別調查核定,違反誠信原則。㈡被上訴人所附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案作業要點並未公告,不足以信其為真實。㈢上訴人86年1月28日北區4國稅一字第86004203號函釋並未區分「非擴大書審案件」與「擴大書審案件」之適用,被上訴人限縮解釋上開函釋僅適用於「非擴大書審案件」,顯然不當。㈣上訴人業已尋獲當年度帳證,請准予補提供核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查:按所得稅法採申報納稅制度,由納稅義務人就法律規定之課稅標準及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但稅捐機關仍保有調查核定之權,期能發現申報是否真實,確保租稅公平。此觀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自明。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法第83條定有明文。良以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依據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亦即所謂實質課稅。惟如納稅義務人並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本件上訴人申報後,被上訴人依據電腦選案進行調查,因上訴人未提出帳簿供核,被上訴人乃依推計課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既係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課稅所得額,稅捐機關即應依原申報額為準,予以書面審核,被上訴人再予個別調查核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申報後,稽徵機關仍有調查核定之權,已如前述,且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所定以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7號解釋在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調查違背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已尋獲帳冊,請准予補提帳證供核云云,惟查對於推計課稅,納稅義務人於訴訟中雖得為實額反證,但應於稽徵機關就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舉證證明前為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實質反證,迨上訴後始主張此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此項事實原非本院所得審究,無論其是否可採,均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部分,已據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主張詳予斟酌,並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無非係持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8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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