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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16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16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49年11月17日起即居住桃園市○○路563巷13號,40多年出入通行桃園市○○路563巷道(即桃園市○路段1600之12、1603之11、1603之78及1603之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法已成為公眾自由通行之既成巷道,因被地主圍堵致無法正常通行,乃於91年1月2日、2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案經相對人於91年7月18日現場會勘,認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型態,非為既成巷道,於91年7月22日函送會勘紀錄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92年1月30日及92年2月24日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函復抗告人:「案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況並無道路型態。」抗告人復於92年3月6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訴書,該部於92年3月21日函請相對人本於職權妥處逕復,相對人旋以92年4月1日府工土字第0920065974號函復抗告人:「……二、查有關桃園市○路段1600之12地號部分土地現況為現有巷道(經桃園市公所舖設柏油路並編為桃園市○○路563巷);另同段1603之11、1603之78、1603之26地號等3筆土地前經會同桃園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勘查認定現況並無道路型態(無舖設柏油之空地型態),不屬現有巷道」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判決相對人應依法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本件相對人92年4月1日府工土字第0920065974號函,係就抗告人之申訴予以答復,因抗告人並無上述之公法上請求權,足見上開函復為事實陳述,並未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顯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明確定相對人所為與本件相同之行政行為乃行政處分無疑。(二)按人民有無公法上權利之判斷標準並非單純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為唯一之要件,而應依現實存在之法律事實,依公法上之法律之規定論斷之。本件系爭既成巷道確為抗告人對外唯一出入巷道,經地主無故圍堵,而行政機關怠於職守,拒不排除民眾通行障礙,反認定「土地現場並無道路型態」。洵此,本件相對人之通行自由,因行政機關怠忽職守而受妨礙,依法當然可請求排除,亦即本件相對人就此即具公法上之請求權云云。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須有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收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人民有無公法上權利之判斷標準並非單純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為唯一之要件,而指摘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固引原審另案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認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內所為認定系爭土地現場非為現有道路之會勘紀綠,乃係行政處分而指摘原裁定認定與該判決相歧,惟查本件乃係以抗告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已經前述甚明,故並無再予審酌原審另案所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1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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