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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29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2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8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以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另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以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為原前開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即經濟部93年7月5日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係偽造或變造者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2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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