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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48號
- 上訴人
-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26號1樓房屋(錦祥彩虹大樓),於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921集集大地震災害,經上訴人判定為全倒,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由執行長陳俊良向上訴人申領慰助金,上訴人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慰助金。嗣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向上訴人以領有921震災受災戶全倒慰助金為由,申領臺中市921震災全倒戶住宅重建補助,上訴人以上開補助被上訴人之慰助金,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其收入,因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非屬前述規定之補助對象,且陳俊良非生活戶,依規定不得領取本項慰助金,上訴人爰以93年9月20日公所社字第0930015525號函,追繳該慰助金2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被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里○○街26號1樓房屋因921集集大地震災害,經上訴人判定為全倒,上訴人於88年10月13日發給被上訴人20萬元慰助金,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里辦公處證明書、里長證明書、被告證明書、921震災戶救助金印領清冊、委託書、切結書及存款支票在卷可佐。依上開被上訴人申請之文件資料及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市庫專戶存款支票,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而非被上訴人執行長陳俊良個人為之,是該慰助金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並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稱其所有上開房屋係其作為學員訓練及管理人員居住使用,並非出租或出借予他人,此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在切結書上載明其於921 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於該房屋,固然被上訴人為法人,惟其行為仍須以自然人為之,以此亦難認其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事後知悉此節之情形,是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受理被上訴人申領慰助金時,其應知悉被上訴人係以法人身分申請。上訴人主張因於93年8月13日被上訴人申請臺中市921震災全倒戶住宅重建補助時,始發現上述慰助金列入被上訴人收入,被上訴人領取慰助金於法不合,知悉時間自該日起算,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向上訴人領取慰助金20萬元,此授益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事由,上訴人固得依法撤銷之,惟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受理被上訴人申請慰助金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係以法人身分向其申請,有如前述,自應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止,則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撤銷原發給慰助金之行政處分,顯已逾2年之撤銷除斥期間。綜上所陳,上訴人為本件之撤銷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因而判決均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取得慰助金,產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問題,依當時法律非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0條之限制,是本案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與審酌,顯然違法。又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為補助對象,而該會之執行長陳俊良以切結書切結為現住戶且取得里長證明,向上訴人申領慰助金20萬元,上訴人依據內政部88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中「未設籍而有居住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之規定,核發給未設籍而有生活居住目的之陳俊良個人之慰助金。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法人,其行為仍須為自然人為之等原因,認定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申領慰助金20萬元時應知悉其係以法人身份申領,顯與前開法令規定慰助金發放對象為「生活目的之生活戶」不符。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申請台中市921震災全倒戶住宅重建補助時,始發現該慰助金列入上訴人收入,是計算知悉時應從93年8月13日起算,並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判決對此亦未審酌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