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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54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意旨及原判決所述,系爭汽電共生廠房之建築物不僅供支撐機械設備使用,更因其本體間相連通且可移動而當作機械設備使用,換言之,該建築物本身即作為該機械設備使用,且無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之意。至於茶水桌椅雖非機械設備整體所必要之一環,乃係為人性尊嚴考量而設,倘認無此原理原則之適用,亦得除去該設施,斷無因此一蕞爾方地而擴張解釋系爭建築物有房屋用途,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函釋及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可知,課徵房屋稅判斷要件有二:有門窗、牆壁;為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原判決未審究其理由,概括認定建築物即有房屋用途,並就「R.O.C.觸媒存放處廠房」課徵房屋稅,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0號之「R.O.C汽電共生廠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R.O.C觸媒存放處廠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分處於民國92年8月間執行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等廠房核屬供營業用之房屋,乃依法補徵上訴人88年至92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297,16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系爭「R.O.C汽電共生廠房」之機械設備與建物本體雖有連通之管線,且其鋼骨造部分第1、2層間樓板確屬可移動式高架平台,主要作為承載機械設備之用,然該部分建物乃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至為顯然;其第2層除放置機器設備外,非不得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使用,且原處分就此機電廠房部分亦僅核定1層面積666平方公尺,即係考量該部分廠房構造上係作中空設計,故未以2層建物課稅;至其餘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其第2層部分,設有水泥地板,且作為機房使用,機房內置有電腦控制設備1套,辦公桌椅3張,桌上置有小型電腦、飲水機,牆上貼有巡視紀錄表等表格等物,實與一般廠房或辦公場地並無二致,且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光宇於勘驗現場時表示,系爭廠房2樓辦公桌椅、電腦係作為中控系統以及方便人員巡視掌控之用,有勘驗筆錄可憑,益證該廠房之2樓機房部分尚可供作機器設備以外之用途,則被上訴人據以核課房屋稅,難謂與法有違。上訴人以系爭「R.O.C汽電共生廠房」應有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之適用,主張得免徵房屋稅云云,即無理由。另「R.O.C觸媒存放處廠房」部分,經查其為一獨立、開放之鋼鐵造棚架之簡陃房屋,具有頂蓋與樑柱,已符合房屋稅法第3條及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房屋之要件,其雖屬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但因其係存放R.O.C觸媒供RDS工廠使用,與其營業有關,故該屋頂棚架即有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符合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但書規定,自應依法課徵房屋稅等由,而駁回其訴。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系爭「R.O.C汽電共生廠房」可供機械設備以外之用途,非屬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所指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及「R.O.C觸媒存放處廠房」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之要件,且作為存放營業用R.O.C觸媒場所,均為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難認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