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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78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7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1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92年1月10日公所民字第09200853號函復東洋別墅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該委員會成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公約等文件,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等情,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

二、聲請人認為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相對人准予備查東洋別墅管理委員會成立,使之得以收取管理費,控制大門出入,向主管機關領取建商所繳基金花用,乃備查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原裁定認為不生法律上效果,認定事實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又相對人與東洋別墅管理委員會間,非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所指上下級機關之關係,原判決依該條款規定備查之定義,認為相對人之備查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東洋別墅管理委員會偽造會議記錄,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對人同意備查,審查不實,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原裁定引述原審法院裁定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關於備查之定義,僅在說明申報備查事項之法律效果原已發生,非基於備查而發生之情形。以本件而論,東洋別墅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私權關係,悉依同條例或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均不待相對人之備查即已發生。再審意旨所指之收取管理費,控制大門出入,領取建商所繳基金行為,均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基於其職權而為,非因相對人備查始發生之法律上效果。是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之備查對外不生何法律上效果,非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再審意旨謂為行政處分,為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難資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理由說明聲請人不服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原審法院裁定以其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為無誤,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等情,主文諭知駁回抗告。其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並無適相反對之情形,難認原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相對人備查性質之判斷為法律問題,本院應依職權審認。經核相對人備查性質之判斷,與其備查內容之記錄有無偽造無關,聲請人以發現記錄偽造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實不影響對相對人備查性質之判斷,難資以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判。從而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7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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