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6號
- 上訴人
- 柏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 市○區○○路13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應繳交該筆稅款之理由,乃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無繳納稅之義務,惟觀判決內容,對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為何不附理由一事,均未詳加說明,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營業項目多為代工不代料,所獲利潤甚薄,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的特殊情形,即按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與上訴人實際收入並不相當,難謂合理、客觀,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判決不察,亦未就此加以說明,衡諸鈞院9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原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能提示當年度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致未能依帳證核實認剔,認被上訴人依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代號:00000-00)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2,990,429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6,76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017,194元,並無不合,及上訴人所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論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於送達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上,業已載明「未如期提示帳冊依(所得稅法第183條核定)等語,難認原處分未附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