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50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林欽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指法律賦予申請權利者而言;再者,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須指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足當之,倘係他人之權利或公共利益受損害,即不符前揭要件,而欠缺訴訟權能。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相對人檢舉訴外人李王美艷擅自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號建物旁之法定停車位空間違規供住宅使用,及檢舉訴外人王慶禾等8人擅自封閉渠等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號、3號、5號等建物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出入口,經相對人查明後,分別對李王美艷及王慶禾等8人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抗告人認相對人仍有怠忽職務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街5號之3之住戶,亦為該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取得舉發權,訴願機關逕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又本案有2項爭執點,一為尚文街1號住戶占據法定公用車庫近30年,致抗告人無公用車庫使用,其二為地下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被堵塞,且被搶走產權,而相對人雖已對該等違規之住戶分別裁處罰並限期命改善,然該違規住戶根本置之不理,相對人亦未採取積極作為以制止渠等違規之行為,足見相對人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相對人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作成命起造人負責修護改善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行政處分等語。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按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授權制定。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此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則相對人未依抗告人申請意旨予以處分,亦無所謂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之情事,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抗告人雖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是抗告人有報請違章處理之權利等語。惟查,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亦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仍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亦非適法。另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追加確認訴訟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事由,且抗告人就所提追加確認訴訟,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顯然影響相對人之防禦,相對人亦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容許。再者,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則其併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亦失所附,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相對人包庇縱容被檢舉人,使抗告人變成負擔第三人效力處分,抗告人自取得訴訟權能等語。然查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則主管機關未依檢舉申請意旨予以處分,尚無所謂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之情事。又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亦係告發之性質,仍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另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追加確認訴訟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事由,且相對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容許。再者,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則其併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亦失所附等情,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