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11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德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錚律師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岳律師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原始捐助章程與現行章程均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為目的,惟近年來因經濟環境變遷,台糖公司自產蔗糖業已不具經濟效益,造成該公司砂糖事業虧損嚴重,而我國於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砂糖已逐步開放自由進口,並於94年2月7日糖業全面開放進口,目前國內砂糖產業已迥異於台灣糖業協會(抗告人之原名稱)成立時之情形,客觀情事顯有變更等情,經徵詢捐助人之意思,乃認抗告人對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依民法第65條規定,以95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502413670號處分書,命令抗告人即日解散,並自解散之日起應停止一切會務之運作,所有財產並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抗告人因認該處分顯然違法,如繼續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予停止執行亦不致於影響公益等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以: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該訴願法規定之法制,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得分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申請(聲請),則同一行政處分如經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時分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聲請),不僅有害權力分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虞,若受理申請(聲請)之機關分別作出不同之決定(裁定),並將導致無所適從之窘境。故現行訴願法第93條固規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得向上開三個機關提出申請(聲請),惟解釋上應有所限制,應認受處分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是除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客觀情狀,或其申請已經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予以駁回,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從而如處分相對人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時,在無何等緊急情況下,且非已遭訴願機關駁回其申請,復同時向行政法院提出同一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提出聲請之同時,並向訴願機關提出同一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故抗告人同時向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權利暫時保護之請求,在訴願機關已經受理,猶待調查審酌其申請是否適法及有無理由,而未予及時准駁之情狀下,尚無何事證足認此際抗告人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行政法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30號、91年度裁字第877號、92年度裁字第154號及94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意旨,訴願機關逾時未對聲請停止執行為准駁之決定,則應認處分相對人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本件系爭處分係由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主導,欲求其准予停止執行,事實上為不可能,故抗告人不得已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而抗告人申請(聲請)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書狀,均於95年6月7日分別送交行政院及原審法院,而行政院迄今仍無准駁決定,應認本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對抗告人所提前揭裁定見解未於理由中論述不採之理由,逕以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惟理由不備,且有適用訴願法第9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申請(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係採雙軌制,即得依其選擇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聲請);若允許相對人同時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聲請),則無異濫用行政救濟程序資源,應非該訴願法立法本旨。是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於相當時日內未獲處理,或有急迫情況,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外,其同時向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申請(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同時,並向訴願機關提出同一之申請,有抗告人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提起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引本院90年度裁字第830號、91年度裁字第877號、92年度裁字第154號及94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其所涉之基礎事實,皆為當事人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因逾時已久未獲救濟,而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獲救濟,始向行政法院聲請,與本件抗告人係同時向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申請(聲請)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於訴願機關對其申請為准駁前,本件有何急迫情況,非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即難獲救濟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處分係由行政院主導而不可能獲得救濟云云,其主張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