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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3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3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4067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該決定並於94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由收發處藍某蓋章收受,此有收件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業已合法送達。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3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住所與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所在地均在新竹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抗告人遲至94年4月4日始經由相對人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住址在新竹市○○路○段119號,並非隔壁之121號,且簽收之藍小姐亦非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並未收到復查決定書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故向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送達應屬合法。本件抗告人之住所雖係新竹市○○路○段119號,惟就業於隔鄰之新竹市○○路○段121號,即私立東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擔任班主任,該訓練班之負責人係抗告人之母親,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復查決定向抗告人之就業處所送達,由訓練班之收發處藍小姐蓋章簽收,依前述說明,應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3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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