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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5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以本院上述判決關於本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乙節,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5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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