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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77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77號

再審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增義
再審原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再審被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再審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21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7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