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1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為退休教師,於民國66年9月1日自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退休生效,領取56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同年9月2日起任職私立學校教師,復於71年8月1日再轉任臺灣省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教師,迄87年2月1日命令退休生效。相對人因聲請人為退休再任重行退休,乃就其未達最高限額30年給與61個基數部分,補足其差額,核定新制施行前部分補足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後部分3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以86年12月15日86教人字第22646號核定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裁字第1299號、92年度裁字第1255號及94年度裁字第248號等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等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予以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雖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惟應認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認已領退休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職員後重行退休,於計算退休金時,其累計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前後之年資最高僅為35年,與同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見解不同,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之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