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35號
- 抗告人
- 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2月4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2月2日所發環署訴字第0930077362號函附北府空汙字第20-093-080023處分書,惟所附之訴願決定書為環署訴字第093007675號,訴願人為許競升,而非以抗告人為訴願人之訴願決定書,經抗告人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承認係誤寄,並於94年2月17日發函補送94年2月2日環署訴字第093007362號訴願決定書(即本件訴願決定書)乙份,由公司代表人於同日(即17日)簽收在卷,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4年3月25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20517號函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函件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94年4月18日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之二個月起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不察,誤認抗告人係於94年2月4日合法收受訴願決定,而依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訴,顯然於法不合。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且因本件原裁定僅就程序上駁回,而未就實體部分加予審理,自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裁定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