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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反訴請求判決命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8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不合法,以9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財大、勢大,為掩飾蔡志方貪污惡行,浪費公帑,用公費及公權力,一再興訟,致聲請人8年來嚴重受損害,應判決相對人每敗訴一次,就應賠償聲請人300萬元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經核:聲請狀所述理由,僅泛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其聲請查證相對人給付多少律師費,更與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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