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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47號

再審原告
反訴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再審被告
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各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再審編並無關於提起反訴之規定,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準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其提起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另結)。本院審判中,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300萬元以慰精神及名譽損失。參考前述說明,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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