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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47號
- 再審原告
- 即
- 反訴被告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 再審被告
- 即
- 反訴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各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再審編並無關於提起反訴之規定,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準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其提起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另結)。本院審判中,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300萬元以慰精神及名譽損失。參考前述說明,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