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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3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7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次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8月15日90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11月7日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及未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