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5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72號前騎樓樑柱上查獲貼有房屋租售廣告紙,其內容為「租售套房,洽: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告),經依廣告紙上刊登之電話查證,該電話確實為上訴人租售房屋之用,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1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4-010437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系爭廣告確為上訴人為租售房屋而張貼,至上訴人所指高雄市街頭到處廣告林立,核屬被上訴人另案有無確實依法執行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認定結果,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廣告招牌立於大馬路口,不僅有礙觀瞻且令住家寸步難行,此何以合法?甚者,街頭廣告林立亦未見取締,何以單就上訴人之小小租屋廣告加以取締,實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