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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0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0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抗告人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因相對人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乃為自發文之日起降1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並因抗告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相對人乃以民國(下同)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抗告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抗告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845號裁定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除訴請廢棄原裁定外(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請求立即回復抗告人教授原有且應有之權益,登報公開道歉暨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遲延利息。查抗告人上述關於回復權益、公開道歉及賠償等請求,係於提起抗告時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0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