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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67號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67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故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必須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究牴觸何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若未具體表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其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行政訴訟抗告狀及95年3月1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一)狀,已詳述理由,原裁定焉能謂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係違背法令為指摘,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有主張係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並未對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究與何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予以具體表明,則依上開所述,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故聲請人關於原裁定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6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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