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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81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8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以: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以商業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件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所為原處分竟以聲請人為處罰對象,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未表明關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合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則其泛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因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函主旨載「貴商號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在本市○○區○○路303巷13號1樓開設國都旅館(店招為終極特區網路生活館)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整,並應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查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明文以商業負責人為受處分之裁罰對象,但本件係處罰國都旅館,爰此原處分顯然違法,原裁定竟審認上情並非具體事證,據為駁回聲請再審事由,明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卷查,抗告人前因同一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提起上訴,已以前述同一事由提出爭辯,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復執同一事由,主張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不合法,且抗告人提出原處分書影本,亦難認已合法表明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8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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