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0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不服(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