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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5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並無視為贈與之規範,原判決雖揭示本案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條文,卻錯將法律所未明文之擬制(視為)規定,適用於本案,並錯將法律所未明文之舉證責任轉換(推定)加諸於上訴人身上,導致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案上訴人及其他親屬自被繼承人許國勇帳戶提領金錢,究竟屬於代領性質或贈與性質,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贈與事實之存在,亦即就贈與事實、贈與合意等構成要件先行舉證。被上訴人僅憑代書取款人不能證明將款項交給本人之事實,據以判斷代書取款人取得該現金並作出本人與代書取款人間有贈與之情事,於法於理均有未合。㈡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9日起住院治療,上訴人及許邱梅君於8月3日及許邱梅君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提領被繼承人款項共計14,470,800元即可推知,因被繼承人不及就該等款項作處理,此即為身後遺留現金15,000,000元之主要來源。若然,則上述身後遺留現金部分,除可間接佐證被繼承人死亡前2月內之現金仍屬贈與人所有,而非屬提領人所有,故其間非贈與情事外,如與本案相比較,可知發生於被繼承人得自行處分財產時之本案件,二者於發生時點不同、其餘事實均有高度類似性之情況下,從而可間接佐證本件亦屬於代領性質,而非贈與。㈢被上訴人認定之贈與時點84年6月間,被繼承人雖80餘歲,惟尚能自行處理事務,僅因其年事已高,故時而委由家人親屬代為提領款項。又物權具直接支配性,被繼承人之資金運用如何使用、收益之情形,屬其所有權能之一部而不受上訴人等人支配、干涉,遑論聞問其流向。以上訴人及乙○○不知被繼承人資金去向為由,遽認其間即必有贈與情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丙○○雖曾於86年11月28日提出未署文號之遺產現金來源補充說明書承認該贈與事實,惟該承認實係錯誤。且本案既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134條之規定,縱使經上訴人之一方承認之事實,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始為適法。上訴人及其他親屬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贈與情事存在。是以,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認其間成立贈與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同時構成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不適用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任加指摘,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