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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9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9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933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發見新證據為由,惟此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尚非全然相同,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其發見何項證據,及依該證據得以證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